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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尾气是城市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
为有效管控机动车污染,我国建立了以“定期检验”为核心的机动车环保管理制度。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作为法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判定车辆排放是否达标、能否上路行驶的直接依据,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然而,实践中,部分环检机构与车主或“黄牛”勾结,采用更换检测车辆、篡改软件参数、伪造检测数据等多种手段出具虚假报告,使得大量“超标车”蒙混过关,严重削弱了环境法律法规的效力,加剧了环境污染。
对此类行为,仅依靠行政处罚已不足以形成有效震慑,追究其刑事责任成为必然选择。但由于法律规定的复杂性和行为手段的多样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存在诸多难点与争议。
环检机构弄虚作假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
环检机构的弄虚作假行为,根据其具体手段、造成的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可能构成以下几个主要罪名: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
从犯罪主体层面来看,两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环检机构虽未在法条中明确列举,但其从事的机动车排放检验工作,本质上属于为环境行政管理提供关键数据支持的“验证”或“环境监测”活动,应被涵盖在该罪的规制范围内。司法实践中已有多起案例将环检机构认定为此类中介组织。
从客观层面来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具体表现为,明知车辆排放不合格,却通过人为干预、设备作弊等方式,出具显示“合格”的虚假检验报告。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并“造成严重后果”。例如,因疏忽未发现设备故障,或未按规定流程操作,导致大量不合格车辆被误判为合格,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或其他重大损失。
从主观层面来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要求的“故意”,即明知是虚假的而提供;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要求“过失”,即因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证明文件失实,两罪在主观层面显著不同。
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法律规定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入罪门槛。能否以出具虚假报告的数量、非法获利金额作为判断环检机构“情节严重”的依据。局部地区空气质量恶化、被上级部门通报批评等是否可以作为判断环检机构“严重后果”的依据。目前尚缺乏明确、统一的司法解释,容易导致各地执法尺度不一。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6条)
环检机构通过非法修改、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手段实施弄虚作假行为,可能构成此罪。
从行为方式来看,该罪主要表现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环检机构通过安装“作弊软件”、修改检测参数、屏蔽传感器数据等方式,使检测系统输出预设的虚假结果,完全符合该罪的行为特征。
从危害后果来看,该罪要求“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后果严重”。在环检造假中,“后果严重”更多地体现在其社会危害性上,即大量虚假报告的出具,严重扰乱了环保监管秩序,与刑法第286条所保护的法益相符。
法律适用中存在争议。该罪刑罚较重,对技术性造假行为打击力度大。特别是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难以认定或刑罚偏轻时,检察机关常倾向于适用此罪。但核心争议在于,修改环检系统以出具虚假报告,其系统本身仍在“正常运行”,只是功能被异化,这是否属于“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此,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倾向于作扩大解释,认为使系统偏离其设计目的、输出虚假信息,就是对系统正常功能的破坏,属于“后果严重”。
(三)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如果环检机构与车主合谋,通过造假帮助本应报废或维修的车辆骗取环保标志,进而骗取车辆年检合格证,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其骗取的对象是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具有财产利益属性的行政许可,侵害了公共财产利益和管理秩序。
(四)污染环境罪(刑法第338条)
理论上,大规模的排放检验造假直接导致大量超标车辆持续排污,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实践中适用此罪难度极大,因为很难在具体的环境污染结果与某个环检机构的造假行为之间建立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罪数关系的认定与处理。一个造假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例如,通过修改软件出具虚假报告,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此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遵循“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即选择一个刑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司法机关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比较两罪的法定刑,选择适用。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环检机构的造假行为,可能是单位决策、集体实施的,也可能是内部员工个人与“黄牛”私下勾结所为。准确区分至关重要,它关系追责范围和罚金刑的适用。认定单位犯罪需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等要件。对于公司管理层默许或通过建立相关制度实施造假行为,应坚决认定为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也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证明主观故意存在困难。证明环检机构及其人员具有“明知”的故意是认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关键。造假行为往往比较隐蔽,行为人常以“设备故障”“操作失误”等理由辩解。司法机关需要通过收集证据来构建完整的证据链。
完善法律适用的建议
为有效打击环检机构弄虚作假犯罪,统一执法司法尺度,提出以下建议:
出台专项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文件,明确将环检机构纳入刑法第229条的犯罪主体范围;细化“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认定标准,如虚假报告份数、非法获利数额、导致的环境监测数据失真程度等;明确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条件。
强化“两法衔接”机制。建立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与协作配合机制。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应及时固定证据并移送公安,防止以罚代刑。
坚持全面惩处原则。在追究环检机构责任的同时,对于与之勾结的“黄牛”以及明知造假仍寻求服务的车主,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依法追究其作为共犯或单独构成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斩断造假利益链。
运用“从业禁止”等附加刑。对于构成犯罪的环检机构责任人员,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可以依法宣告“从业禁止”,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从事机动车检验等相关业务,提高犯罪的成本和威慑力。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弄虚作假行为,是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和公共环境利益的公然挑战。刑事制裁作为最后的法律防线,必须保持其应有的威慑力。当前,应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现有的相关罪名,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主要抓手,克服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题。同时,通过完善司法解释、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实现对这类犯罪行为的精准、有效打击,切实维护机动车环境管理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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